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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如货币、物价等状态。所谓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该合同生效的环境或基础发生了异常变动,这种变动可能是市场因素,也可能非市场因素;可能是经济的,也可能是非经济的。我国法律迄今无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纠纷需法院去调处。因此,探索和解决如何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因情事变更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适用情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近年来,审判工作中遇到大量的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案件,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5种:1、物价的上涨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2、因国家宏观调控或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对价关系失衡;3、因商业风险,使企业陷入破产或无力履行合同;4、国际市场的变化;5、外国货币的贬值或升值。
对以上5种情事变更问题,审判实践中均应依情事变更原则处理。遗憾的是,近年来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设有情事变更原则的条款,但合同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时删除了它。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极少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依法审判的依据。因此,多数因提起了诉讼的原告因情事变更而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而是判决维持合同的法律效力,出现了“合同合法有效而履行显失公平”的不合理现象。也有的涉及情事变更的案件,由于法院认为无法可依,而陷入了遥遥无期的诉讼中。如果能够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就能使以上问题迎刃而解。
市场经济较为完善的国家历史证明,情事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原则,如市场经济存在着正常商业风险与不正常的商业风险之别,如果把不正常的商业风险完全传嫁到合同一方当事人身上于法于情于理有悖。另外,在现代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条件下,许多经济活动需要当事人各方的长期合作(如建工厂、生产协作、联合开发某项新技术等),对这种长期性、复杂性、连续性且当事人之间紧密联系的合同关系,都需要在发生情事变更,因而造成履行不可能或极端困难时,及时按照情事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或解除,以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总之,情事变更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渐发育成熟,经济行动中的不确定因素逐渐增多的今天,情事变更原则将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势在必行。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可行性
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与我国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相一致的。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立法的原则,又是执法和守法的原则。如果在合同中的履行中发生了情事变更问题,致使合同成立时的基础丧失,再强制合同当事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显然有背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贯彻民法关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可以派生出情事变更原则。
目前,民事审判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也并非于法无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直接对应的是情事变更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说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同时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该条内容函盖了情事变更原则。我国是该公约的签字国之一,公约所确认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定除我国声明的两项予以保留的条款外,都予以认可,该公约已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部分,为审理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所适用。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及法律效力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如何具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未涉及,给审判实践增加了困难。笔者试根据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
须有情事变更。实践中要正确认定情事变更的事实。首先,对于情事变更的判断标准,应该以各种类型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加以认定。如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系情事变更,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其次,变更情况无须普遍,只要是一个地方或合同双方或一方的情事变更能以客观的事实出现,就可以认定。
情事变更应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关系消灭前。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则其合同应以既变更之情事为基础,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属重大误解。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关系消灭之后,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也不能认为是该合同的情事变更。合同生效后虽发生情事变更,但于履行时已恢复原态者,也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的迟延履行中,迟延履行责任在当事人自己,则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迟延履行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则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债权关系消灭之前,当事人没有在债权关系消灭以前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如果不能认定当事人这种履行或者受领行为已抛 弃情事变更主张的,即使在履行或领受之后仍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合同不履行或合同标的物不能使用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责任,不发生情事变更问题,如建筑工程,因承包方的偷工减料,造成楼倒塌,返工重建,承包方应承担责任,与情事变更原则无关。如果建筑工程合同是包工包料,由于建材价格上涨的原因,造成资金严重困难的情事变更,承包方则可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情事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人时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情事变更的发生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够预料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预料到或者自信可以避免而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虽未预料,但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则当事人有过失,也无情变更原则之适用。
须因情事变更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且不公平的程度必须是显著的,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中心要件。虽有情事变更,但并未导致履行合同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上述五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掌握,切不可滥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免损害合同的严肃性。
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和适用,其实质与功能在于贯彻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如果通过变更合同的内容能够排除不公平后果,当事人则应在新的另外的条件下,只把合同的条款加以相应变更,仍然维持合同的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如果通过变更合同内容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则应采取终止或消灭合同关系的措施。因此,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可以产生二次法律效力。第一次是变更合同的内容,第二次是终止或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要正确掌握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首先变更合同内容,只有在变更合同内容仍不能排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时才可终止或解除合同。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注意问题
一、区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
从我国有关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把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作为两种情况加以规定的。民法通则仅对不可抗力下了定义,合同法也只是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原因。
正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直接涉及到如何适用法律和对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处分,因此,应该认真对待。笔者认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具有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三个基本牲,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表现内容不尽一致。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等,又包括社会灾难,如战争等。情事变更则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导致这种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的原因既可以是自然灾害也可以是社会灾难,也可以是因国家政策调整、计划变更及其他社会原因。
直接造成的结果不同。不可抗力以灾难性事件形态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或者迟延履行。而情事变更则主要以社会经济形势剧变的形态造成合同虽然仍可履行,但履行的结果将显失公平。
免责情况不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当事人因情事变更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实行损害双方均分或者补偿的责任制度,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责任制度。
不可抗力可以是引起情事变更的原因之一,而情事变更则不会或不能直接引起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情事变更则只能免除违约责任,而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苑克建)
(作者单位:临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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